龙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12-06 来源:龙井广播电视台

龙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22〕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有关局室,有关直属单位:

《龙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经市政府十九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龙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各乡、镇及工矿区另行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三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征收服务的劳务报酬从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具体聘用办法由市征收部门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另行规定。委托事项一般包括:协助进行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中被委托方发生的费用,按照房

屋征收费用的2%的比例列支,计入征收成本。

第七条 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九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知房屋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备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应专业知识。市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论证。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分别对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条件,经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实施。具体认定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现场踏查等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暂停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按期作出的,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自动废止。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无籍房屋给予补偿,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的被征收房屋。

(二)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房屋,被征收人能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房屋合法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被征收无籍房屋,可按照有证房屋进行补偿,不符合的则按无照房进行补偿。其房屋面积,以具备资质的测绘机构实际测绘面积为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搬迁期限等;

(五)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含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200户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可以采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部分的房屋价款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可不存入相应补偿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3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不得少于15日,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征收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鼓励应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加强对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报名后,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业绩情况、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时,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数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及评估机构代表参加,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全程录像。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活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确定至少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负责该房屋征收评估项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确定后无特殊原因不得更换。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无利害关系的街道(社区)工作人员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分户初评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修正。公示期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送交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征收评估报告应当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至少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在房屋征收评估中不按要求查勘现场、制作评估报告、现场答疑、复核评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合同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无效: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二)违反规范规定,出具存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三)违反房地产评估资质的相关规定,以分支机构名义承

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或者出具评估报告;(四)转让或者允许他人利用房地产估价资质从事房屋征收

补偿评估;

(五)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串通,损害国家或被征收人合

法权益;

(六)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是指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的平均交易价格,应排除偶然和不正常因素。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三)附属设施价值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产权调换成住宅的,被征收人应缴纳楼层差价、建筑成本价及市场价三部分,具体收费

标准由住建部门提供。

1.被征收房屋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实行一比一兑换,并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收取楼层差价。如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产权调换面积,则按照产权调换面积收取楼层差价。

2.产权调换50平方米以内面积部分,扣除被征收房屋面积和奖励面积,不足部分按照建筑成本价计算;被征收房屋面积和奖励面积大于等于45㎡的,只给予5平方米建筑成本价,再超出面积按照市场价收取。

(1)多房合一:被征收人名下有多个房屋,要求被征收房

屋面积合并后产权调换成一个房屋的,100平方米以内面积部分,

扣除被征收房屋面积和奖励面积,不足部分按照建筑成本价计算,

超出10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市场价收取。

(2)一房多分:被征收房屋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被征收

人要求产权调换成多个房屋的,只给予5平方米建筑成本价,超

出面积按照市场价收取。

3.被征收房屋面积与奖励面积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多余面积按照征收补偿价格进行折算并补偿被征收人。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为非住宅,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应按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住建部门提供。如被征收门市房调换新建门市房。被征收房屋面积与调换面积实行一比一兑换,无需缴结构差价,超出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地段不具备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在其他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

第三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除了对原房屋进行补偿或安置外,还应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越冬采

暖补助费、简单装修费、附属物补偿等,安置后统一结算支付。

(一)搬迁补助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5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上述搬迁补助费2倍发放。被征收房屋由承租人使用的,产权人与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或相互间相关约定,自行协商解决搬迁补助费的分配。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以12个月为基准,从签订征收协议起,每月每户补助300元,超过12个月的,第13个月起,每月每户补助400元,截至安置完成。选择或中途变更为货币补偿不享受此政策。

(三)越冬采暖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需要过冬的,应向被征收人按150元/月的标准支付越冬采暖补助费。采暖期限以每年十一月初至次年四月末为止。选择或中途变更为货币补偿不享受此政策。

(四)简单装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征收面积,补助50元/㎡。征收面积不足50㎡以50㎡计算;征收面积大于50㎡的,以产权证面积为准。选择或中途变更为货币补偿不享受此政策。

第三十八条 征收的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按照住宅进行补偿或安置,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营奖励。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正在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工商营业执照连续年检满3年以上的,在房屋征收的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从事商业、服务业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10%给予奖励,从事其他行业(加工、仓储等)按评估价格的5%给予奖励,逾期不签约的将取消奖励。用于经营活动的房屋面积以实际用于营业的面积为准。

第三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除对原房屋进行补偿或安置外,还应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损失补偿,安

置后统一结算支付。

(一)搬迁补助:选择货币补偿的,向被征收人支付一般经营性房屋搬迁补助费2000元,对搬迁物的重量、质量价值以及拆卸、搬运、安装的拆迁补助50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上述2倍发放。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以12个月为基准,从签订征收协议起,每月每户补助300元,超过12个月的,第13个月起,每月每户补助400元,截至安置完成。选择或中途变更为货币补偿不享受此政策。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合法经营者停产、停业的(不含征收前已停产停业的企业或经营户),可按生产经营性质,按征收房屋评估总价值的5%、10%、15%比例进行一次性补偿。

第四一条 征收房屋的附属物补偿:仓库、菜窖、无照房等附属设施,按照第三方价值评估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先进行公有住房出售,再实施房屋征收。对暂不具备公有住房出售条件的,可以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承租人继续承租,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已经登记的,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未经登记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处理的结果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面积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以委托具备测绘资质的部门对房屋面积进行重新测量,征收部门最终按照测绘报告面积进行补偿。

第四一四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性进行认定。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设成本结合新旧程度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因施工后期建设需要,对非征收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的,经市征收部门向人民政府请示获得批准后,可以进行征收与补偿。

第四十六条 市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第四十七条 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名下有两套及以上房屋(有产权证)的,每一套房屋及其附属物都应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征收商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征收

部门按照第三方评估价值予以货币补偿。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灭失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非因被征收人过错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对房屋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收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核查、拍照、留档。征收管理部门自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第五十一条,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一)产权或者使用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其他原因。

房屋的补偿费及有关资料由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办理提存公证并暂存。

第五章奖励与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征收住宅时,对主动签约并配合征收和搬迁工作的,加大面积(货币)奖励。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给予面积奖励,奖励面积部分不收取任何费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每平方米评估价格的20%标准给予货币奖励。非住宅不享受此政策。

第五十三条 征收房屋时,对主动签约并配合征收和搬迁工作的,给予搬迁奖励,具体数额方案另定。

第五十四条 安置工作开始后,被征收人持有市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效领取证明的,被征收住宅奖刷原面积的20%之后,面积仍小于50平方米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其他住宅的),按50平方米进行补偿或安置。

第六章其他

第五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因买卖、继承、诉讼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合法遗嘱或其他有效证据确定被征收人。不能确定的,房屋实际管理人、继承人、买受人等提出主张权利的,列为主张权利人。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时,被征收房屋已登记的。以产权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行政文书、评估报告等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将征收补偿资金提存、产权调换房屋予以保留。被征收方房屋未登记的,应以“XXX房屋相关权利人”在行政文书、评估报告中标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同时将征收补偿资金提存,产权调换房屋予以保留。

第五十七条 对通过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征收的,应当按照征收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 如有征收补偿漏项,经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房屋征收程序合法,因被征收人不提供证据或勘验条件等原因造成评估漏项的,可进行补充评估。因被征收人不配合,致使被征收房屋价值无法通过评估予以认定的,被征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条 房屋征收行政文书以及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被征收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街道(社区)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并邀请街道(社区)等代表到场见证。

第六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消极配合征收工作的、不愿搬迁的、漫天要价的,可由市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取消奖励和优惠政策。

第六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等材料。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以及破坏、拆除房屋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六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新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关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单位,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关处分。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征收部门依法追索评估费并索赔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将案情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龙井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相关部门做

出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9日龙井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龙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龙政发〔2014〕24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按照原补偿办法与方案执行。

龙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