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4-06-26 来源:龙井市档案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三十一条 对于《档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一)通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公开出版;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开传播;
      (三)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四)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五)在展览、展示中公开陈列。
      第三十六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后公布,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均无权公布档案。
      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开展馆藏档案的开发利用和公布,促进档案文献出版物、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的提供和传播。
      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和公布馆藏档案,促进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